“停薪留职”一词因国家针对科研人员创业频繁出台相关鼓励政策再度引发人们广泛关注。30余年间,这一政策经历了从兴起到沉寂而后再度复兴的转变过程。
1983年
6月11日,当时的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停薪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处理。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收入的工作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金,其数额不低于本人原工资的20%。
1995年
《劳动法》颁布,一系列实施细则先后出台。劳动部门对“停薪留职”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按其要求,原固定工作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999年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具体规定了“企业停止办理职工停薪留职。职工停薪留职期限届满,不再办理续订手续;对停薪留职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职工,可做自动离职处理”。
2005年
6月,吉林发布《吉林省人事厅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意见》规定机关人员去创业可停薪留职。
2008年
山东出台新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山东省省管国有企业内部将不允许存在“停薪留职”。
2008年
《昆明市人事局关于支持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工龄满20年以上的公务员辞职创业,政府将一次性给予20万元的奖励。
2013年
7月,安徽省发布《关于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提出离岗创业申请的人员,经单位审核同意、主管部门批准,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可以在3年内保留其人事关系;期间要求返回原单位的,按原职级待遇安排工作。
2015年
5月,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规定,对于离岗创业的,经原单位同意,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原单位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创业的实际情况,与其签订或变更聘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2016年
6月,江西省印发《关于大力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更好更快发展的意见》,规定: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停职领办创办企业后,若3年内不再领办创办企业的允许回原单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