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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14-11-13
2014-11-13 第A03版:价格 大 | 中 | 小 

我国反垄断执法中的平等适用问题

作者: 王先林 来源:中国经济导报 字数:1311
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专栏

王先林

    最近一两年来,尤其是最近几个月,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力度明显加强。这既是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的必然反映,也是对各方面要求和期待的回应,更表明目前中国市场上垄断行为的严重性和普遍性。
    随着我国反垄断执法力度的加大,尤其是一些外国企业成为反垄断调查和处罚的对象,国际上出现了一种声音,质疑中国反垄断执法专门针对外国企业,即存在所谓的选择性执法和贸易保护主义的问题。这种说法,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现实情况。
    《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竞争行为的基本规则,属于行为规制法,原则上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垄断行为,而不因行为主体自身诸如国籍、所有制、法律形式、所在领域等方面的差别有所不同。实际上,《反垄断法》所确立的市场竞争规则正是平等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的,包括国内企业和国外企业、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
    《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多数属于结构性行为,即经营者具有某种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者实施某种行为(集中行为)后要达到一定的市场规模才受到控制。即使垄断协议不要求其主体以具有某种市场结构作前提或结果,但在很多国家,反垄断法律、法规对中小企业的某些联合行为是予以豁免的。因此,尽管《反垄断法》并不必然反对大企业,但是相对而言,大企业往往受到更多的约束和规制。由于跨国公司在资金和技术等方面较之国内企业占有很大优势,具有更大的规模和更强的实力,更容易在市场上取得支配地位,并且在事实上也存在一些明显的垄断行为。因此,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对跨国公司垄断行为开展调查,属于正常情况,完全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而且仅针对垄断行为本身。
    我国反垄断执法普遍依据举报启动,不存在选择性执法或者贸易保护主义的问题,与企业的性质无任何关系。截至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查处企业及行业协会组织共计335家,其中外资企业33家,仅占其查处企业总数的10%;国家工商总局立案和授权省级工商局立案调查垄断案件总数39件,其中外资企业案件2件,仅占案件总数5%,其他37件案件当事人为国有企业、私营企业、行业协会等。
    面对上述情形,国际社会也不乏理性的声音。在第八届夏季达沃斯论坛上,世界经济论坛主席克劳斯·施瓦布指出:“只要这些调查以公平、透明的方式进行,且并非旨在打击外资企业,我觉得这是必须要接受的。在中国做生意的外资企业应该认识到,在中国做生意和在其他国家没有任何区别,外企应该和中国执法部门合作,尊重并遵守中国法律。”
    事实上,美国、欧盟等地的反垄断执法也涉及大量外国企业,处罚非常严厉。因为一些外国企业被调查,就批评中国的反垄断执法是选择性执法、贸易保护主义,这本身既不公正,也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尽管中国目前确实存在国有企业的垄断问题,但不能据此即指针对外企的反垄断执法不公平,所有企业在《反垄断法》面前都应一视同仁。事实上,我国的反垄断执法也越来越多地涉及对国有企业的调查和处理。
    (作者系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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